(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林诉李长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长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林,男,1995年4月5日生,汉族,学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299695。被告李长宝,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018219-0。代表人罗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原告李林诉与被告李长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江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代表人罗卫军未到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长宝驾驶贵B4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至六枝街上左转弯进入原六枝派出所路口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上下眼睑全层裂伤;2.眉弓皮肤撕脱伤;3.左眼眶壁骨折;4.左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5.上颌骨骨折;6.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7.左视神经钝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李长宝的肇事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被告李长宝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64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3元、营养费1563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316元、住宿费1934元,共计210910.38元。被告李长宝辩称,首先,原告诸多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三无车辆,肇事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院正规发票,结合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一天30元。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95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即使需要产生护理费,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的标准计算,每日护理费为78元。误工费6000元明显过高,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年30850元计算,误工费每日为85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且与受伤住院有直接因果关系。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没有在外地住院及鉴定,该笔费用不应当支持。其次,被告李长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全额(122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辩称,贵B4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了交强险,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其他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就委托伤残鉴定是不合法的,鉴定完毕后又到别的医院继续治疗,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也计算不出原告主张的6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由于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所有不予以认可。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撑,交通费及住宿费来源不合法,故均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原告李林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蓉地测绘有限公司证明、成都铁路工程学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现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长宝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明有异议。四川蓉地测绘有限公司证明与成都铁路工程学校证明相互矛盾,并且没有提供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入学通知书。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长宝一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李长宝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3.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李长宝质证认为,对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对其他的医院病历均有异议。因为病历没有加盖印章,并且是原告做完鉴定后产生的。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长宝一致。4.医疗发票、交通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治疗费64531.96元、交通费631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长宝质证认为,对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发票号为015753722的发票无异议,除这张以外的均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应将零散的票据统一交回医院,然后是一张总的结算发票,故原告的主张系重复计算。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发票是做完鉴定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还需后续治疗,那么应该进行鉴定。住宿发票不予以认可,原告如果住院就不可能在宾馆住。上海博爱眼科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发票上的时间与上海第九医院的发票相矛盾。原告本人实名购买的车票与在外省治疗时间吻合的可认可,其余不认可。超市的购物小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质证认为,除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外,其余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四川蓉地测绘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四川蓉地测绘有限公司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是3000元。被告李长宝质证认为,鉴定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作出的依据是病历复印件。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应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2014年9月4日出院后,9月30日就做鉴定,应有半年的恢复期,才能鉴定,并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去做的。对工资发放表“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号码为015753722的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发票,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别做如下认定:成都铁路工程学校的证明、四川蓉地测绘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该三份证据并无矛盾,原告作为成都铁路工程学校的在校学生,到四川蓉地测绘有限公司顶岗实习并领取报酬并无不当,故该三份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六枝特区人民医院19份门诊收费收据,虽然被告认为系重复计算,但本院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咨询了解到发票号为015753722住院发票,系医院开具的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而19份门诊收据不属于医保范围,是伤者自行承担的部分,故医院单独给伤者开具。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提交的其他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外地交通费依据、住宿发票、购物小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均不予以认定。被告李长宝为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长宝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在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长宝驾驶贵B4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六枝街左转弯进入原六枝派出所路口处时与对向(从安顺方向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原告李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长宝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宝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36号复核结论: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下眼睑全层裂伤;2.眉弓皮肤撕脱伤;3.左眼眶壁骨折;4.左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5.上颌骨骨折;6.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7.左视神经钝挫伤。共住院22天,支付了住院费12139.07元、门诊费916.45元。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李长宝在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还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长宝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受伤后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055.52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2.误工费5367.72元,以原告在四川蓉地测绘公司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98元/天×59天﹦5367.82。3.护理费1714.02元,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37元为标准,计算出每日的收入,时间为22天,即77.91元/天×22天﹦1714.02元。4.交通费,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3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22天﹦2200元,因原告主张1563元,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2548.21元/年×20年×30%﹦135289.26元,因原告只主张124002.42元,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702.68元,鉴于被告李长宝在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笔费用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宝按70%的比例承担,即(146702.68元-120000元)×70%﹦18691.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意见,故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除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外多家医院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发票为凭,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一般不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到其他医院治疗,并没有得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批准,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以支持。如原告确需后续治疗或适当整容,应具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否则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0000元。二、被告李长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691.88元。案件受理费223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长宝负担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江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源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