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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卢雪琴、张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法定代表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扬(实习律师),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雪琴,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志华,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村。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卢雪琴、被告张志华、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良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雪琴、张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雪琴,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贷款事宜签署编号MYAL2010025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被告卢雪琴)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荔城区镇海村汉庭花园C区2幢1单元803-2的房屋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的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82×××0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坐落汉庭花园C区2幢1单元803-2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开发商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2011年8月15日,就被告卢雪琴所购买的房产,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莆房预荔城字第YDL201101977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然自2015年3月11日起,被告卢雪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MYAL2010025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雪琴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依法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卢雪琴、张志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7376.19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人民币1544.04元);二、判令被告福建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卢雪琴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办天妃路与延寿路交叉口西北侧(2#803-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被告卢雪琴、张志华未作答辩。被告良奕公司辩称,被告卢雪琴的房子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对被告卢雪琴的房子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权人应该对债务人物的担保进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本案被告卢雪琴的房产已经足以偿还债务,良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肆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卢雪琴、张志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卢雪琴与被告张志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编号MYAL2010025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雪琴、福建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贷款事宜签署编号MYAL2010025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雪琴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雪琴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事件、开发商保证、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卢雪琴就其所购买的坐落荔城区镇海办天妃路与延寿路交叉口西北侧(2#803-2)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为原告。个人贷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卢雪琴欠款情况。福建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同意书复印件一张,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志华书面确认,同意卢雪琴将位于荔城区镇海村的汉庭花园C区2幢1单元803-21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良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本案借款人提供自己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应先就该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良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雪琴、张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良奕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卢雪琴作为借款人、被告良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MYAL2010025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荔城区镇海村汉庭花园C区2幢1单元803-2的房屋的购房款;2、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个月;3、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利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7、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8、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9、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时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8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卢雪琴发放贷款140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卢雪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办天妃路与延寿路交叉口西北侧(2#803-2)的房产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志华出具《同意书》一份于原告,载明其作为借款人卢雪琴的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向原告确认如下:“一、本人同意卢雪琴将卢雪琴位于(荔城区镇海村的汉庭花园C区2幢1单元803-2)的房地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卢雪琴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二、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卢雪琴自2015年3月11日起未如期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卢雪琴共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27376.19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卢雪琴、良奕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志华签署的《同意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卢雪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雪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提。被告卢雪琴、张志华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被告卢雪琴的房产所得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良奕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在借款人未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未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良奕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被告卢雪琴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原告款项的部分,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良奕公司对被告卢雪琴、张志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雪琴、张志华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雪琴、张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雪琴、张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二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九分及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卢雪琴、张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卢雪琴、张志华、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庄芳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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