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又名赵钰健),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周某受人雇佣(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与大山路交汇处美发店内,趁嫖客刘某与卖淫小姐王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不备,窃取刘某放在房间凳子上黑色上衣口袋内现金5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周某用同样的方式,窃取嫖客杜某放在房间凳子上上衣口袋内现金26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