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行申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与梁华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梁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涟行申执审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吴伟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定宋,涟源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力,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梁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建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建利,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涟国土资腾(2014)24号《限期腾地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涟国土资腾(2014)24号《限期腾地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之规定,限梁华英��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称,涟国土资腾(2014)24号《限期腾地通知》送达梁华英后,梁华英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没有自觉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梁华英限期按要求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被执行人辩称,“涟源市幸福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征收土地前未组织听证,环境评估报告不真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安置不合理。经审查查明,“涟源市幸福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罗家佃居委会,该项目于2013年3月1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43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发布了涟政土公(2013)19号《征地公告》,并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梁华英的房屋在“涟源市幸福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进行了丈量,经核算,该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29345元。因与梁华英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日将上述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9345元以梁华英为储户名专户储存。2014年4月4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涟国土资腾(2014)24号《限期腾地通知》,并于当日送达梁华英,同时书面通知梁华英领取上述款项。梁华英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没有自觉履行义务。2014年7月7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催告梁华英限期履行义务,但梁华英至今仍未拆除房屋、腾出土地。本院认为,涟国土资腾(2014)24号《限期腾地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序合法。现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限期腾地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涟国土资腾(2014)24号《限期腾地通知》;二、限被执行人梁华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履行涟国土资腾(2014)24号《限期腾地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即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具体由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雄审 判 员  陈新莲审 判 员  李群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