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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丁连庆与朱龙成、赵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庆,朱龙成,赵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丁连庆。委托代理人宋建成,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成。被告赵莹莹。原告丁连庆与被告朱龙成、赵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成、赵莹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被告朱龙成、赵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朱龙成、赵莹莹向原告丁连庆借款115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丁连庆人民币壹万元整将于2011年6月5日还清,加壹仟伍佰元整。落款:借款人朱龙成、赵莹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莹莹于2014年3月17日又向原告重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丁年(连)庆人民币壹万壹仟伍,将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该事实有两份借款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5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亦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龙成、赵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连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朱龙成、赵莹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