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6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苑1号的家中,以350元的价格将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2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净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垫资记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禁毒支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