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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罗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江北区XX大楼XX号工地和XX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7000元工资款。经原告催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了20000元,另有27000元工资款未出具任何条子,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以上工资款共计47000元。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江北区XX大楼XX号工地和XX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1月4日,被告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此20000元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等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田某某从事劳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劳务费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劳务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除借条载明的20000元劳务费外,还欠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的意见,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劳务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