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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邹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生于1946年2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邹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邹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40000元、本院从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账户中三次扣划40400元,余款经双方自愿协商于2014年1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某某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5000元;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10000元至付清302856.95元为止,但被执行人王某某至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45000元,余款257856.95元,从2015年8月起,每月偿还10000元,至257856.95元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