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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郄慧莲与焦埃占、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慧莲,焦埃占,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郄慧莲,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焦埃占,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玉英,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焦埃占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原告郄慧莲诉被告焦埃占、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慧莲到庭,被告焦埃占、王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慧莲诉称:被告焦埃占向原告多次借款,2011年9月19日借款120万元,2011年10月22日借款182万元,2012年4月19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后被告偿还了2011年9月19日、10月22日借款的部分款项,尚欠4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焦埃占向原告就未偿还款项出具借款140万元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焦埃占及其妻王玉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郄慧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于2011年9月19日转账120万元,于2011年10月22日转账182万元陕西信合转账凭条各一支,于2012年4月19日转账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支,证明原告郄慧莲与被告焦埃占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被告至今借原告140万元未予偿还的由来(2011年9月19日、10月22日的两笔借款,被告焦埃占偿还了部分,尚欠4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2012年4月19日借款100万元未偿还,共计借款本金140万元未予偿还)。2、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焦埃占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焦埃占、王玉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焦埃占与被告王玉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埃占与被告王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焦埃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1年9月19日借款120万元,2011年10月22日借款182万元,2012年4月19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焦埃占就未偿还的借款14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0月18日借款140万元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3年)年利率为6.4%,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2.13%(6.4%÷12×4=2.13%)。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21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焦埃占与王玉英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镇迎宾路南农发行家属楼1幢1单元402号(产权号:09130814,已抵押)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焦埃占所有的陕K984**雷斯特牌小型汽车、陕KF37**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案外人高子林与任粉在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二梁站南侧红枣公司商住楼01幢8单元101号、301号、401号、501号(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09**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焦埃占向原告郄慧莲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郄慧莲与被告焦埃占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埃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英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焦埃占之间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焦埃占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埃占、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郄慧莲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埃占、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