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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晓俊与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2号原告潘晓俊。被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杭春。原告潘晓俊为与被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俊、被告信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俊诉称,原告在2011年3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3年3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并在被告处从事工程施工管理职务,工资为7000元每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至11月底的工资共计62043.75元,原告曾经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共计62043.75元。被告信豪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其一直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巨星工地上工作,被告不是巨星工地项目的建设方,与该工地项目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到巨星工地上班可能是基于被告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赵小明个人的指派,但并不是接受被告的指派前往巨星工地上班的。二、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工资确实是通过被告转给原告的,但是实际付款的不是被告而是顾亚武。三、郭春杭虽然从2013年就成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上直到2015年3月才控制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并管理公司,郭春杭并不清楚之前公司公章的使用情况。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晓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2、被告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单1组、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未发工资清单1份、被告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清单1份、被告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发放表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薪酬金额;3、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结合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该组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本院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原件,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巨星工地工程的发包人是浙江巨星工具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班所在地与被告无关;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上班;3、合同会签单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就在巨星工地上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系受被告的负责人赵小明、高建平的委派前往巨星工地工作。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班地点与被告无关,证据2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信豪公司(甲方)曾与潘晓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乙方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乙方在享受法定休假日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甲方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等等。另查明,信豪公司向潘晓俊出具了该单位2014年1月至11月每个月的工资清单,载明潘晓俊等人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基本工资、通讯费、补贴、交通费、代扣社保费用、代扣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金额。另外,信豪公司还向潘晓俊出具了2014年1月至11月未付工资清单,载明潘晓俊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6731.25元,已发工资12000元,上述月份未发工资总计为62043.75元。再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信豪公司一直为潘晓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度,信豪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给潘晓俊12000元。本院认为,信豪公司与潘晓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信豪公司为潘晓俊缴纳社会保险并由信豪公司支付其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信豪公司主张潘晓俊受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委派至他地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潘晓俊提交的未发工资清单明确记载了信豪公司未支付工资的月份和数额,并由信豪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未付工资款项,信豪公司理应支付。故本院对潘晓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晓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620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