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泗云与张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泗云,张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周泗云,女。被告张家新,男。原告周泗云与被告张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泗云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用于做生意。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利息为10.5万元,连本带息共计25.5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限于同年4月底偿还,不计算利息,逾期未还以被告在稗冲煤矿股金作抵。直至现在,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人民币31.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泗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提交原件进行比对),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往返深圳车票四张,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曾功益及谭永长为处理本案到深圳找被告的情况;4、光盘,以证明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及同意到人民法院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5、谭永长证明,以证明证人陪同原告的丈夫曾功益去深圳市找被告以及见面后被告自行陈述的本案借款相关情况;6、曾集贤证明,以证明证据3中陈述借款情况并同意到庭参见案件审理的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张家新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家新未到庭进行答辩。对原告周泗云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件比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以到煤矿入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以到其妻兄处入股为由向原告另行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家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泗云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011年7月9日借款拾万元整,2011年9月10日伍万元整”,欠利息拾万零伍仟,共计,在4月份底还本不再计利息,在4月份底没有还,把稗冲煤矿股金作抵。借款人:张家新。”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人民币31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能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新向原告周泗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此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原、被告原先约定的月利率过高,重新结算后的借条中又存在可以计算复息的情况,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2014年3月30日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家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泗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息2%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张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