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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朱秀芝原告朱汉敏。原告朱汉玉原告刘敬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法定代表人谢一鸣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敬海原告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书记员时丕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原商丘市农科所,以下简称农科院)原有政府划拨农业科研用地192亩,2010年4月,为了推进睢阳北路建设项目,商丘市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在商丘市副市长王清选的带领下,由商丘市发改委、商丘市规划局、商丘市城建局、商丘市财政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参加下召开了睢阳北路建设现场办公会,决定将农科院原有的科研用地置换到近郊适宜位置,原科研用地交梁园区政府组织开发利用,收益用于农科院土地置换和基本建设费用。农科院与梁园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5月19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请示,市政府批办给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农科院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的方式解决用地问题,但是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经指挥部、梁园区人民政府、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和农科院共同选址,将农科院新的科研用地选址定于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界内,并于2010年5月17日与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商丘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土地租赁协议书》,2010年1月10日,按照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农科院又于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2011年小麦收割结束,经实际测量土地面积和定界,2011年7月13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刘学勤主持召开了农科院农业科研用地置换协调会,并由指挥部、农科院、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农业科研用地置换补充协议书》,协议确定由指挥部出资为农科院在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置换农业科研用地359.7亩,各项费用共计1995.278万元,农科院原192亩农业科研用地由指挥部开发利用,所得收益用于支付土地置换费用,该款已拨付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并经梁园区双八镇财政所向被置换土地的村民进行了兑现。本院认为:原告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该租赁合同属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通过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用征用原址后以置换方式租用的原告土地,该行为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租用该土地的行为属于土地置换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用于调整和置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使用土地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被梁园区人民政府征用原址方式置换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四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签订有租赁合同,但从政府记要中现实应属于土地调整行为,所以本案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性质,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故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