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庞世朋与潍坊高新区天地人和房产咨询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世朋,潍坊高新区天地人和房产咨询中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庞世朋。委托代理人杨艳丽。被告潍坊高新区天地人和房产咨询中心。负责人王富生。原告庞世朋与被告潍坊高新区天地人和房产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天地人和房产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世朋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人和房产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世朋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鸢飞路樱前街的65号楼1-30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更名费15000元整,后经了解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根本不能过户,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更名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更名费15000元及利息。被告天地人和房产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庞世朋作为买方与卖方王富生、中介方天地人和房产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富生将坐落于鸢飞路樱前街68#1-301私有房产出售给庞世朋,房屋成交价格为415000元,维修基金、契税、更名费等均已包含在房款之内,王富生不再另行收费。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天地人和房产中心交纳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潍棉小区68#1-301室更名费壹万伍仟元正”。后原告因所购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未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更名费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居间人即被告有收取更名费的权利,而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有收取该款项的权利,因此被告作为居间人收取原告更名费1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更名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权收取更名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高新区天地人和房产咨询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世朋更名费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潍坊高新区天地人和房产咨询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