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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莲诉谢×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莲,谢×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4号原告方×莲,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前詹镇赤沃管区,身份证号:44052819671126××××。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利,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惠城镇,身份证号:44052819680923××××。原告方×莲诉被告谢×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5年4月9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因合议庭人员发生变动,延期于2015年5月6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宣、被告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年初经人介绍后由父母主婚,双方于同年农历10月3日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在惠来县神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产育六个子女:长女谢×群于1989年9月14日出生;长子谢×欣于1990年9月28日出生;二子谢×坤于1991年12月16日出生;三子谢×坚于1994年6月26日出生;四子谢×波于1995年8月17日出生;小女谢×洪于1998年6月13日出生。婚初,被告无所事事,原告向母舅借款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作经营资金。被告将上述款项先归还其婚前债务人民币2千元后,剩余款项就购买一辆手扶拖拉机为人载鱼头。原告负责理家务,照顾孩子及帮忙管理鱼头。1997年下半年,被告与黄振宇等人合办鱼粉厂,所赚的款项全部用于养情妇,对家庭不管不顾,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时常招来被告毒打,原告不得已向亲友借款用于生活。此后,夫妻开始发生矛盾。2001年,原告得知被告合伙的鱼粉厂经营盈利。为了孩子,在原告哀求、亲友的配合下,由被告将鱼粉厂分得款项,在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建设五层楼房一幢,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被告与他人合伙的鱼粉厂拆伙,被告将分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2010年,被告以要到外面做生意为由,强迫原告将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楼房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自1997年起,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受伤。在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问不闻。特别是被告将所贷款项挥霍一空后,无钱还贷,竟然迫原告卖掉上述夫妻房产,因原告不同意,就殴打原告。原告经不起被告的毒打,不得已离家与儿子到外面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位于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五层楼房一幢(房款扣除银行借款40万)依法进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方×莲身份证》、《方×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谢×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已登记,是合法婚姻的事实。4、《户成员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五层楼房一幢登记情况。6、《(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提供夫妻共有的房产为其抵押的事实。7、《情况反映及请求书》复印件1份,证明引起原、被告夫妻矛盾的责任在于被告。8、《情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谢×洪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洪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对夫妻位于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五层楼房一幢(房款扣除银行借款40万)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除欠上述银行借款外,还欠其他人债务人民币1338200元,虽然经营生意期间有三笔债权共人民币146万元,但已无法讨回,上述房产应先还清所有的债务后有剩余再分割。被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告起诉被告养“二奶”一事不属实。婚初借其母舅人民币1万元也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生病时,被告有带其去看病,被告也有付给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便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欠他人的债务人民币共1338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在惠来县神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产育六个子女:长女谢×群于1989年10月17日出生;长子谢×欣于1993年9月28日出生;二子谢×坤于1994年12月16日出生;三子谢×坚于1996年6月26日出生;四子谢×波于1997年8月11日出生;小女谢×洪于1999年7月28日出生。上述婚生子女除谢×洪外,其他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002年,原、被告在惠来县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建设五层楼房一幢(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413012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原告方×莲)。2013年7月27日,被告因渔业生产需要,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95000元,年利率为10.08%。原告以上述房产为其提供抵押。因被告无按约定还款,原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惠来县人民法院以(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谢×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年利率10.08%计算,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0.08%加收30%的罚息);二、方×莲应以其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5元,由谢×利、方×莲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没有主动履行应负的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按其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在起诉时,起诉书中婚生子女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以户籍登记为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小女谢×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对夫妻共有的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五层楼房一幢的分割及债务认定、负担两个问题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发展到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沟通,未能化解矛盾。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女谢×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求,被告表示同意,谢×洪本人也表示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上述诉求的处理方式符合自愿原则,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五层楼房一幢,因该房产已抵押,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应以上述房产价值为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清偿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年利率10.08%计算,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0.08%加收30%的罚息)后,剩余的价值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至于被告主张还欠他人债务人民币1338200元的问题,原告当庭否认1338200元的债务,且被告仅提供自己所写的《便笺》为凭,未能充分证明1338200元债务的真实性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当庭要求分割共同债权人民币146万元的问题,因上述债权仅有被告的陈述,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该债权真实性,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莲与被告谢×利离婚。二、原告方×莲、被告谢×利婚生小女儿谢×洪(1998年6月13日出生)由原告方×莲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谢×利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给婚生小女儿谢×洪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该款由被告谢×利在每月20日前直接付给原告方×莲。四、原告方×莲、被告谢×利共同共有的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梅四上家园21巷12号的五层楼房一幢(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413012号),在清偿被告谢×利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年利率10.08%计算,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0.08%加收30%的罚息)后,剩余的价值由原告方×莲、被告谢×利各分得一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原告方×莲、被告谢×利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锡辉审 判 员  吴桂强人民陪审员  许汉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春晓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