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徐柳。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柳及其委托其代理人曹娜娜,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柳诉称,2015年2月2××日,裴立宾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宁县石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攀龙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攀龙街由南向北行驶左建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2014年原告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7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1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予以赔付,对于交通费,不属于事故产生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徐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徐柳身份证,××、保险单,4、平安财保沧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徐柳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还应该结合实际维修情况综合考虑合理损失数额,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裴立宾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宁县石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攀龙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攀龙街由南向北行驶左建忠驾驶的原告徐柳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立宾、左建忠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经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最终确定该事故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7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7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徐柳车辆损坏,原告的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00元,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徐柳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损失××7,719元、鉴定费××,000元,共计40,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柳车辆损失××7,719元、鉴定费××,000元,共计40,719元。二、驳回原告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