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92号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7425194-1,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连琴,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于佰霜,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4153108-0,营业场所,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佰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辽C92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时间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保险额度为交强险三者赔偿额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额三者100万元,车辆损失额332190元。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司机赵永驾驶辽C929**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沟沿镇八家村西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及时报了案,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损失路产赔偿960元,施救费7602元,人伤392元,车辆损失170270元,公估费12800元,事故损失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146874元赔偿,公估确定的数额过高。医疗费票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施救费与公估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9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4年11月11日,鞍山市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辽C92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2,1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赵永驾驶辽C9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沟沿镇八家村西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单方撞树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辽宁省营口公路路政管理局大石桥分局确认造成路产损失960元。此次事故发生施救费7,000元。2015年5月11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核定实际损失金额为170,270元,发生公估费1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1,03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鞍山市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经过,产生了车损、施救费等相关费用;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证明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车辆手续合法;4、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路产证明、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392元,施救费是7000元,路产损失是960元;5、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实际的损失情况和施救情况;6、证人高红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不够实际支付修理费用;7、公估鉴定意见书、公估费收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7270元,公估费为12800元;8、授权书,证明鞍山市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5、8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医疗费收据没有门诊病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路产损失部分没有异议,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仅是口头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方认为该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46874元理赔,公估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5-8,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因医疗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志,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医疗费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与证据7的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鞍山市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产生路产施救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鞍山市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146874元赔偿,公估确定的数额过高的主张,因被告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系单方认定,未经原告认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方自愿承担鉴定风险及可能因鉴定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公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医疗费票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主张,因原告未于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且未提供门诊病志,不能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施救费与公估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施救费确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而关于公估费,因公估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实显著高于被告方核定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费用系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1,030元;驳回原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0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