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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涵内路54号家中二次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在宁德市蕉城区涵内路54号家中容留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舒宁书记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