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县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E419**(临)号牌轻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蒙城县双涧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事故技术和血醇鉴定意见、尸体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