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尚才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才(绰号“妖怪”、“幺七”),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泸县。因犯出售、贩卖假币罪于1997年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吕梁市公安局抓获后寄押在泸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云贤(又名“胖哥”),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县。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4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吕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8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兆明(小名“沈三”),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介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志伟(小名“小二”),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敏(小名“三妹”),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泸州市。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冀福,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介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尚才、任兆明、冀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廖云贤、曾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敏犯转移毒品罪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尚才、任兆明、廖云贤、曾志伟、林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尚才、廖云贤、曾志伟在四川川南监狱(现四川西岭监狱)服刑期间相识。2014年初,李尚才、廖云贤见面后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份,廖云贤在四川省泸县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李尚才备用。同年7月初,廖云贤赴广东省中山市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李尚才购买甲基苯丙胺550余克,当场付现金8500元,后廖云贤将毒品带至山西省介休市安居苑小区租住的房屋处欲贩卖。7月29日,廖云贤将剩余的30000元毒资在山西省介休市通过其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汇入李尚才使用的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同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冀福电话联系被告人任兆明帮其朋友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00元。后任兆明联系廖云贤欲购15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同月4日,廖云贤安排被告人曾志伟送货。当晚20时许,任兆明骑电动车在介休市安居苑小区门口与曾志伟接头后一起将甲基苯丙胺送至介休市北坛公园的巷子与冀福及其朋友交易时,曾志伟、任兆明、冀福被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13.5346克,另从任兆明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3.9519克、从冀福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2.9648克。同年8月6日晚,廖云贤在意识到曾志伟被抓后,伙同林敏将位于介休市安居苑小区出租屋内的390.0607克甲基苯丙胺转移至介休市科尔宾馆419房间的空调出风口处。8月7日,廖云贤、林敏在介休市科尔宾馆附近被抓获,390.0607克甲基苯丙胺被查扣。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泸县云龙镇将李尚才抓获,并在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1.48克。另查明,任兆明以每克200元到4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毒品15克。本案所查扣的毒品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尚才通过ATM机从被告人廖云贤给其提供的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取款的照片截图3张。3、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8月6日21时43分,被告人廖云贤给被告人林敏发短信的内容为“林姐,把你所有的东西收拾好,等我回来,有可能我们要去住宾馆,徒弟有可能被公安抓了”;同日22时12分,被告人林敏回复被告人廖云贤的短信内容为“知道啦”;2014年8月17日10时23分,被告人李尚才给被告人廖云贤发短信的内容为“不往生意我们以是朋友请你回个电话好吗谢谢”;2014年8月5日11时16分至25分,被告人李尚才与被告人廖云贤互发短信的内容为“有时间回电话”、“出了点事情”、“你不是说发出去没有了吗?”;2014年7月23日23时56分20秒,被告人廖云贤给被告人李尚才发短信的内容为“妖怪,这段时间一直没有联系你,让你着急了,说句心里话,兄弟应该说欠了你很大的一个人情,但是这段时间心里有点想不通,也不知道该不该给你说,我相信你可能不知道,你放心,在我说出事情之前,我并不是说要耍赖,钱这几天之类就给你打过去,你可能不知道这次的货少了一百零几个,所以我心里有点想不通,也不打电话,也不接,请原谅,让你担心了”。3、抓获被告人李尚才、曾志伟、任兆明、冀福时从各被告人身上收缴的毒品照片。4、六被告人使用的手机的照片。5、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证明,被告人廖云贤通过孝义市看守所举报他的上线是被告人李尚才,男,42岁、四川省泸州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一带活动,手机号在其手机上存着。接到线索后,吕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远赴广东中山市、四川省泸县将被告人李尚才抓获。6、孝义市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任兆明、冀福、林敏、廖云贤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人李尚才的检测结果为阴性。7、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廖云贤给被告人李尚才的卡号为621098657000763471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4年7月29日存入30000元,2014年7月4日存入10600元,2014年7月3日存入28400元,三次共存入69000元。8、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泸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李尚才因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于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9、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4)宜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廖云贤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于2012年7月16日刑满。10、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志伟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于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11、吕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李尚才时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5包、人民币270元,从李尚才处扣押现金5000元;从被告人廖云贤处扣押手机3部、邮政银行卡4张(从中取款72800元)、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共计19包(532克)、电子秤一个、刀子一把;从被告人曾志伟处扣押疑似毒品123克、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任兆明处扣押疑似毒品约15克、人民币1700元;从被告人冀福处扣押疑似毒品25克、人民币3200元。12、山西省罚没款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李尚才处扣押的人民币5270元、从被告人廖云贤处扣押的人民币72800元、从被告人曾志伟处扣押的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冀福处扣押的人民币3200元、从被告人任兆明处扣押的人民币1700元均已被没收。13、泸州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尚才于2014年8月26日至同月28日被临时寄押在泸州看守所。14、吕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现场抓获冀福、任兆明、曾志伟贩卖毒品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2014年8月4日22时许,该支队民警在线人的引领下在介休市北坛公园附近,将正在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冀福、任兆明、曾志伟抓获,现场查缴冰毒约150克,另从冀福、任兆明身上分别搜出冰毒22.9克、13.9克。15、吕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廖云贤的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抓获冀福、曾志伟、任兆明后,经过审讯,任兆明交代其上线为廖大(廖云贤)与廖的两个手机号186XXXX****、186XXXX****和其体貌特征及其活动范围后,该局通过技术手段将廖云贤、林敏于8月7日抓获。16、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侦破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的曾用名“张重阳”。2014年8月3日,我联系冀福想购买150克冰毒。之后冀福打电话说联系好了,每克200元,让我第二天下午到介休后联系他。8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给冀福打电话,他说准备好了。晚上9点左右,我和吕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民警一起去了介休火车站附近的如意家宾馆见到了冀福,并一起去了宾馆8203房间。之后,我和民警一起去了冀福家门口,将冀福和送毒品的另外两个男子一起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在介休的一个宾馆,王武强带我去给我介绍的“老哥”(廖云贤)。第一次,廖云贤给了我1克冰毒,到了车里就被王武强拿走了。然后王武强拿了我的黄金戒指(两三克)和廖云贤换了两小袋冰毒,我和他抽了几口,剩下的都被王武强拿走了。6月7日,王武强用我的电话给廖云贤发短信买400元的冰毒,有1克多,我和王武强抽了点,剩下的王武强的朋友拿走了。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认识任兆明,我俩都是汾西矿务局的子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向任兆明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估计是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给了他2000元,他帮我买了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给了他4000元,让他帮着联系10克冰毒。当晚,他给了我两个塑料袋,说每袋5克,但是重量不是很足。临走前,我向任兆明要了点麻古。(三)鉴定意见1、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尚才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冀福、曾志伟、任兆明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5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廖云贤处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冀福处扣押的毒品重量为22.9648克、从被告人任兆明处扣押的毒品重量为13.9519克、从被告人曾志伟处扣押的毒品重量为113.5346克、从被告人廖云贤处扣押的毒品重量为390.0607克、非毒品数量为135.9366克、从被告人李尚才处扣押的冰毒重量为6.85克、麻古重量为4.63克。(四)辨认笔录经廖云贤辨认,确认其上线被告人李尚才,绰号“妖怪”、“幺七”。(五)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尚才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邮政支行取款转账的视频光盘一张。(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尚才供述,我被抓获时,从我身上搜出的是麻古和冰毒,麻古是3小袋,冰毒两小袋,都是在泸州通过一个朋友介绍(不知道什么名字)出了2000元买的,准备自己吸食。我认识廖云贤和曾志伟,是在川南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在前两个月,廖云贤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出来的,现在做什么工作。当时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8304****。别人拿我的手机给廖云贤发过信息,记不得是谁发的了。去年11月份我去过广东省中山市,在沙溪镇四川人的建筑工地住,我在那儿打工。大约半个月前,我从中山回到泸州。去年出狱到我被抓前,我没有见过廖云贤。我和曾志伟通过几次话,通话内容是谈监狱的事和现在过得好不好等。2、被告人廖云贤供述,我从2014年7月初开始贩卖冰毒。7月初的一天,我从四川坐客车来到介休,下车后我租了辆出租车,在车上问司机介休市有没有人吸食冰毒,他没有告诉我,我就在租车10元的基础上多给了他50元。他说有个叫“三宝”的男子是吸食冰毒的,并给了我“三宝”的联系方式。这时,出租司机电话联系“三宝”说认识一个吸食毒品的人,等会让我联系“三宝”。我在火车站附近下了车电话联系“三宝”,问他从什么地方能联系上冰毒。他告了我“沈老三”(任兆明)的联系方式。我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里电话联系“沈老三”,我说带了些冰毒,问他要不要。他说第二天联系我。第二天,“沈老三”电话联系我,他到了我房间,我让他先试着吸食一下,看看这冰毒的质量怎么样。他尝了说可以。然后我就拿了5小袋冰毒给了“沈老三”。过了几天,他说介休市冰毒的行情是1克150元,他要500克冰毒。2014年8月4日,我让曾志伟在安居苑家中拿上150克冰毒联系“沈老三”,并把“沈老三”的电话告诉了曾志伟让相互联系。当时“林姐”在家中。剩余的冰毒我准备贩卖时就被民警抓获了。今天我要立功帮助你们调上线,给我这个机会。我的上线叫“李幺七”,四川泸州人,和我在川南监狱一起服过刑,大名叫李尚才,小名“妖怪”、“幺柒”。李尚才出狱后我俩第一次见面是在今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泸县的街上偶然碰到的李尚才。他给了我四五分的冰毒,说如果我觉得可以的话有销路可以和他联系。第二次见面是今年的6月二十八九号,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埠镇的“1+1宾馆”旁边的二月花宾馆4楼或5楼的房间见的。我们一起谈我要多少冰毒,每克的价格是70元。我是第二天走的。过了八九天我又去,在东埠镇二月花宾馆附近,他给我送了550克冰毒,另送了10-20克冰毒。就交易了这一次。当时付了现金85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剩下的30000元是我被抓前七八天通过邮政银行给他汇过去的。我给他的是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是用我表侄儿媳妇罗泽娟的身份证办的,卡号6221986500077643179,在介休市邮政储蓄所打的。2014年6月初和6月中旬,我没有卖给任兆明20克冰毒。3、被告人任兆明供述,我是通过介休汾西矿务局的“宝蛋”认识的廖云贤。2014年8月2日下午,冀福电话联系我到介休市“如意家”宾馆203房间,我去后,冀福让我帮他联系冰毒,说他朋友需要300克冰毒。我给廖云贤发短信问有没有,廖说有,150元一克。冀福说让他朋友先准备钱,我就离开了宾馆。8月4日下午4点左右,冀福打电话说他朋友今天要拿冰毒,让我去如意家宾馆203房间找他。去了房间后,冀福的老婆和孩子在里面,冀福让他老婆带着孩子出去买东西。冀福说他朋友要150克,让我赶快帮忙联系好。我给廖云贤打了电话。廖云贤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去找跟他的那个四川小伙子拿冰毒。晚上8点左右,冀福让我拿上冰毒到“如意家”203房间找他。我说不想去宾馆,最后商量成去安居苑小区。然后我给四川小伙子打电话,他说在安居苑小区门口。我骑电动车到了安居苑小区门口,看见跟廖云贤的那个四川小伙子在那站着,但是我没看见冀福。我打电话问冀福在哪,他说他朋友生气了,这么长时间也送不来冰毒,让我马上把冰毒送到北坛公园的巷子里。我骑电动车带着四川小伙到了北坛公园的巷子里。见冀福在路边站着。那个四川小伙把一个白色塑料袋给了冀福。冀福拿上坐进了前面一辆白色轿车里。之后我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我身上查获的1小袋冰毒是向跟廖云贤的四川小伙子购买的,买了3克,180元一克。从今年过了年到现在,我一直向廖云贤购买冰毒,大概40克。最近一个月廖云贤说他不在介休,让我找那个四川小伙子买冰毒。我向那个小伙子买了3次冰毒,共买了10克,都是自己吸食了。我还帮“小虎”(孟某某)向廖云贤联系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10克,共20克,每克200元。“小虎”说他是自己吸食。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第二次,我还给了孟某某我吸食剩下的半个麻古。4、被告人曾志伟供述,我是在介休火车站通过一个卷毛男子介绍认识廖大的。2014年8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介休海星KTV附近碰到廖大,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没事干。我让廖大帮我找点活干。他让我晚上7点来这里找他。晚上7点多我见到他后,他从身上拿出500元给了我,让我去买点吃的,然后给了我一个用纸包着的塑料袋,让我在这里等着,说一会有个人过来找我拿。他说等晚上再联系我。我把手机号告诉了廖大。我在海星KTV对面的马路上等了3个多小时,有个骑电动车的戴眼镜的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等人。我说是。他让我坐到他电动车后座上。他带着我到了一个巷子的马路边上,停在路边。一个瘦高个子男子过来问我东西呢,我就把胳膊上夹着的那包东西给了他。他拿上就坐在前面的车里。等了两三分钟,我和这个戴眼镜的男子就被抓获了。我被抓获之后,才知道纸里包着的是毒品。2014年8月3日晚上,我和卷毛、卷毛的女朋友吸食过一次冰毒。5、被告人冀福供述,2014年8月3日下午5点左右,灵石的“崇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150个冰毒,每个200元。之后我给介休的“老三”(任兆明)打电话。我在介休的如家宾馆门口见了“老三”,我说对方要150个“货”,价格是每个200元,交易的时间是第二天。说好之后,“老三”就先离开了。我之后给“崇阳”打电话告诉他联系好了,价格也谈好了,每个200元,第二天到介休火车站附近联系。2014年8月4日下午5点左右,“崇阳”打电话问“货”准备得怎么样,我给“老三”打电话,他说已经和四川人联系好了。大约晚上9点左右,“崇阳”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让他到介休火车站再联系我。大约10分钟后,我们在介休火车站见了面一起进了如家宾馆8203房间。到了房间后,我给了“崇阳”1小袋冰毒,“崇阳”用吸毒壶吸了两口验了“货”的质量。之后我和“崇阳”说好交易地点在我家附近公路边上。谈好之后,我们一起出了宾馆,分头到了交易地点。当晚10点左右,我给“老三”打电话让他带上“货”快点到交易地点。过了20分钟左右,“老三”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四川人到了交易地点。四川人从身上取出一个白色的塑料袋放在电动车上,并从身上取出一小包冰毒交给我,说这是送给我玩的。我把这一小袋冰毒装在了身上。我带着那个白色的大塑料袋上了车。上车之后,就被抓获了。我身上查获的棕色钱包里装着一个钱盒,里面装有白色的塑料袋,塑料袋里装着9小袋冰毒,是2014年8月3日下午,“老三”给的样品,之后我分成9小份,我从中拿出一小部分吸食了好几次。6、被告人林敏供述,2014年2月份左右,在四川省泸州市通过朋友认识了廖云贤,认识后,我俩就基本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廖云贤给我打电话,让我坐飞机到太原。7月19日,我坐飞机到了太原后,廖把我从机场接到介休。在介休,我俩住在安居苑11栋1单元601室。我知道廖云贤吸食麻古和冰毒。2014年7月20日左右,也就是我到了介休三四天时候,我看见廖云贤和曾志伟在廖云贤租住的房间内藏放毒品,他俩拿电子秤来分装毒品,当时桌子上有将近20包小袋装的冰毒,并且我听到他们在议论这些冰毒分别要卖给谁。曾志伟和廖云贤住在一起,我和廖云贤住一间,曾志伟自己住一间。2014年8月6日晚上,廖云贤给我发短信说:“晚上住宾馆,可能我的徒弟(曾志伟)被公安抓了”。然后,我在廖云贤租住的房子里帮廖云贤把衣物收拾好。他回来后,说还有200个冰毒没拿上。于是,我和廖云贤把那200个东西拿上后,打车去了科尔宾馆419房间里面。廖云贤把那200冰毒(放在绿色袋子里)取出来,藏到宾馆中央空调的出风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尚才、廖云贤、任兆明、曾志伟、冀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李尚才、廖云贤贩卖甲基苯丙胺550克、被告人任兆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28.5346克、被告人曾志伟、冀福贩卖113.534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尚才、任兆明、冀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尚才非法持有11.48克、被告人任兆明非法持有13.9519克、被告人冀福非法持有22.964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敏帮助被告人廖云贤转移甲基苯丙胺390.06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云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兆明、曾志伟、冀福起了次要或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尚才、廖云贤、曾志伟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尚才、廖云贤、曾志伟、任兆明、冀福、林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尚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廖云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3、被告人曾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任兆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被告人冀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被告人林敏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才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廖云贤,其与廖云贤之间只有经济往来。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云贤上诉提出在宾馆查获的390.余克毒品,应当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其主动交代上线李尚才,具有立功表现;其贩卖冰毒的含量很低,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兆明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多;其帮助冀福向廖云贤购买冰毒从中不赚取利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志伟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廖云贤安排其送的是冰毒。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敏上诉提出,其不知廖云贤贩卖毒品,更没有帮助廖云贤转移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关于上诉人李尚才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廖云贤,其与廖云贤之间只有经济往来;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廖云贤的供述与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李尚才的取款视频及截图、李尚才与廖云贤之间的短信通话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尚才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廖云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廖云贤所提在宾馆查获的390余克毒品,应当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其主动交代上线李尚才,具有立功表现;其贩卖冰毒的含量很低,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廖云贤从李尚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50余克的目的就是用于贩卖,且具体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其被抓获时查扣的390余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上诉人廖云贤归案后仅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姓名、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并未在公安机关抓获李尚才的过程中起到协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根据各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及情节,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综上,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兆明所提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多;其帮助冀福向廖云贤购买冰毒从中不赚取利润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任兆明身上查获的冰毒与吕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吕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现场抓获冀福、任兆明、曾志伟贩卖毒品经过的补充说明”所证明的内容均可证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帮助冀福向廖云贤购买冰毒从中不赚取利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兆明明知廖云贤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其是否牟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志伟所提其不知道廖云贤安排其送的是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任兆明、冀福、林敏的供述均可证明其应当知道廖云贤安排其送的是冰毒,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敏所提其不知廖云贤贩卖毒品,更没有帮助廖云贤转移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尚才、廖云贤、任兆明、曾志伟、原审被告人冀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尚才、任兆明、原审被告人冀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林敏帮助廖云贤转移甲基苯丙胺390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义德代理审判员 张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晋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