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邹强与聂开日、张永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强,聂开日,张永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邹强,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德生,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开日,农民。被告:张永娟,农民。原告邹强诉被告聂开日、张永娟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原告邹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被告聂开日、张永娟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邹强购买其哥哥聂开日、嫂子张永娟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三间、厦子一间,供其兄妹二人的父母居住,房款总价28000元,当日缴清。原告邹强系该村村民,购买该房屋前在本村没有任何宅基地,并且被告在出售该宅基地时,同时拥有另外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界址为:边界按房子前后左右,四至:东至山墙滴水,西至山墙滴水,前至南沟心,北至北沟心。中间人王廷原,代字人王廷林。该房屋于当年交付给原告邹强父母使用至今,但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普兰店市莲山镇榆树房村小张屯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邹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出卖房屋,原告母亲拿28000元只是押金,防止将房屋损坏。契约我们没签字,也没交房照。在农村如果卖房,应该找村委会写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强与被告聂开日系同母异父兄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桂芳系原告邹强与被告聂开日生母,邹积德系原告生父,系被告聂开日继父。2007年,原告邹强欲买房给父母居住,经口头协商,以28000元价格购买被告聂开日、张永娟的位于莲山镇榆树房村小张屯1号房屋。因原告邹强出国打工挣的钱存放在其母亲王桂芳处,被告聂开日需要用钱借用80000元,即从借款中扣除28000元作为购房款。王桂芳当年搬进案涉房屋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一年,二被告后搬出居住于自己经营的浴室,2012年又搬进养鸡房的棚头房居住。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两个舅舅王廷厚、王廷林为双方起草“契约”,内容为:邹强买聂开��房子三间,厦子一间,供老人居住,计价贰万捌仟元整,当面缴清。邹强如果自己居住或者卖给别人,邹强返给聂开日伍仟元整,边界按房子前后左右,四至:东至山墙滴水,西至山墙滴水,前至南沟心,北至北沟心。中间人王廷厚,代字人王廷林。原、被告均未在契约上签字。王桂芳、邹积德对该房屋的房盖进行过修缮,并居住至今。另查,涉案房屋为三间捣制房,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开日,登记地址为莲山镇大梁屯村张屯,房产执照编号为普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大连天裕昌盛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大天昌估字〖2014〗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案涉房屋于2008年3月15日的估价结果为28166元。又查,原告邹强系农业户口,与被告聂开日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契约、房产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估价报告、录音、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聂开日、张永娟将自有房屋卖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并由原、被告父母实际占有、维修、使用,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合同有效。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二被告虽未在案涉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但其承认收到了28000元款项,案涉房屋经评估于2008年当时价值与28000元相近,其辩解该款系防止损坏房屋的押金不符合常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被告父母居住使用多年,并进行维修,原、被告父母均出庭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交付房产执照、通过村委会签订买卖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不影响买卖关系成立。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合同效力作出确认,物权归属可依据合同效力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变动,不应由法院直接判决。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被告应予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强与被告聂开日、张永娟关于莲山镇榆树房村小张屯1号房屋(房产执照登记地址:莲山镇大梁屯村张屯;房产执照编号:普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聂开日、张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邹强办理���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开日、张永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元国审 判 员 宋雪民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