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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郭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族。被告谢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4日结婚,于2005年7月4日生有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为从事美容行业,很难照顾到家里的小孩、老人,对丈夫也不能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原、被告现已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交流。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2014年2月,原告搬出父母家,被告也于2015年搬出家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若被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婚后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多年,感情基础良好;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家庭完整对孩子很重要;原、被告之间虽然有摩擦,但并不是无可挽回。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但为了孩子,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原、被告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在外跑运输,经常不回家住,但原告并没有真正搬出去。2014年12月,原告父母不让被告住在其家中,被告才搬出去的。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后购买的四辆汽车,并取得位于某某村XX号房屋被告应享有的份额。原告提出的债务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谢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摩擦,且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法兼顾家人致原告对其不满。2014年,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亦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影响。2014年底左右,被告搬出家中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因琐事发生摩擦,但未发生激烈的矛盾与冲突。被告在明知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仍表示原谅原告,表明了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以维系家庭关系的意愿。原告开庭时亦表示已经结束���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当珍惜婚姻和家庭,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成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