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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李氏与王顺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李氏,女,193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汉族,农民。被告王顺和,男,58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李氏诉被告王顺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王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被告承包的耕地都在以王生(与原告夫妻关系)为户主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王生故去已二年,王李氏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现王李氏已由女儿王桂霞扶养,王李氏承包的3亩耕地应带到女儿家,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3亩耕地。被告辩称:我赡养我父母这些年,付出了很多,我要这3亩地对我进行补偿,当时民政助理也进行了调解,另外我妹妹也种了我2亩的开荒地,我不归还这3亩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承包的耕地都在以王生(与原告夫妻关系)为户主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王生去世后,王李氏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现王李氏已由女儿王桂霞扶养,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3亩耕地,由女儿耕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和返还原告王李氏3亩耕地。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王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