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丰镇市A村被害人沈某家中,因找被害人沈某询问A村修路、危房改造一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沈某,被害人沈某在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沈某胸部踢了几脚。经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某左侧前肋第6、7肋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张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禹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