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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雪与耿潇阳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耿潇阳,刘娜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杨雪,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冬玲(原告之母),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耿潇阳(兼被告刘娜娜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娜,女,1986年2月2日出生。原告杨雪与被告耿潇阳、刘娜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莹、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项冬玲,被告耿潇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2002年,原告的母亲项冬玲因原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下同)×××街××号房屋危旧房改造项目获得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原告与被告耿潇阳均未成年,被告耿潇阳仅获得该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权。现原告已经成年且参加工作,原告本人急需单独居住房屋,且原告从项冬玲处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取得所有权。但被告耿潇阳婚后,一直与其妻子刘娜娜居住于涉诉房屋内,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潇阳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诉房屋是项冬玲与项桂芬的母亲张金荣的公租房,项冬玲是原告母亲,项桂芬为耿潇阳的母亲。耿潇阳自小跟随张金荣在被拆迁房屋中生活,户籍也在被拆迁房屋中。2002年4月拆迁时,经过张金荣与项冬玲的协商,将公租房的承租人变更为项冬玲。耿潇阳属于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房屋拆迁之后进行回迁,耿潇阳也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2009年,项冬玲曾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耿潇阳腾房,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为项冬玲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耿潇阳对涉诉房屋有居住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房屋产权发生了变化,但该变化不能影响与侵犯耿潇阳的合法居住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与项冬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是为了达到让耿潇阳腾房的目的才进行的房屋买卖。2、耿潇阳仅居住涉诉房屋中的一间,不妨碍他人居住。原告的母亲项冬玲之前也曾在涉诉房屋居住,并不存在妨碍他人居住的情况。耿潇阳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名下没有其他房屋,不具备腾房的条件。综上,被告耿潇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娜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耿潇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雪与被告耿潇阳系表兄妹关系,被告耿潇阳与被告刘娜娜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2日,被安置人原告之母项冬玲(乙方、原承租人张金荣)与危改单位(甲方)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街××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1.5间,使用面积33.5平方米,建筑面积39.9+4.66平方米,正式户口肆人,安置人口伍人,分别是户主张金荣、之女项冬玲、之外孙女杨雪、之外孙耿潇阳、之女婿杨益;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号楼×门×××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为77062.81元。2003年11月,原告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楼号变更为涉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8.97平方米。后被告耿潇阳回迁至涉诉房屋内,耿潇阳自回迁起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2009年,项冬玲将项桂芬、耿潇阳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项桂芬、耿潇阳将涉诉房屋腾空交给项冬玲。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项桂芬将其物品从涉诉房屋中搬出,项桂芬同时搬至北京市宣武区廊房三条30号二间平房中,同时驳回项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项桂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10月撤回上诉。另查,2012年12月18日,耿潇阳与刘娜娜结婚。刘娜娜开始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又查,2014年,杨雪自项冬玲处购买涉诉房屋并于2014年8月22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2009)崇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是原告自其母亲项冬玲处购买,该房屋为项冬玲原承租的东城区×××街××号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在项冬玲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中,被告耿潇阳系该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之一,故被告耿潇阳依法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被告刘娜娜作为耿潇阳的配偶,亦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原告要求耿潇阳、刘娜娜腾退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