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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向琼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琼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张梅花。被告向琼英。委托代理人陈国斌。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向琼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花,被告向琼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199.1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6,520.41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损失36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被告向琼英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10月5日由亲戚向某(系原告处员工)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承包了案外人上海阿科玛双氧水有限公司员工午餐和晚餐用餐服务,被告被安排在阿科玛公司食堂从事勤杂工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结算2014年10月、11月工资,《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向琼英的工资收条》写明:向琼英离职(2014年11月11日离职),10月满勤,10月工资2,000元、住房补助200元、10月另补一天工资65元,10月总工资2,265元;11月出勤11天,11月基本薪资733元、住房补助73元、11月工资806元,10月、11月总工资为3,071元。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因患XXX疾病在上海市肿瘤医院进行门诊放化疗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1,718.30元(其中以“向群英”名义产生医疗费用181.50元),病史资料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4日、5日、7日、9日、14日、20日、26日、30日进行门诊放化疗治疗。经核查,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审核意见书,称被告属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过渡三险)人员,根据医保政策,这些人员的门急诊医保待遇为: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三险人员)的次月起市医保中心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向其个人医疗账户中(门急诊专用)按月计入资金,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次月15日起可使用门诊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符合本市医保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零星报销。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金额本身不持异议。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月1日、5月1日及10月1日共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58.10元;2、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51元;3、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1,68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4,400元;5、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医疗费51,718.30元。被告另申请案外人上海阿科玛双氧水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34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1,199.1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52.4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36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5、不支持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系原告嫌被告动作慢,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称系被告不同意调岗,故向原告申请辞职。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资结算、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5月工资差额,在2014���5月5日至24日期间,被告确因患重病就医,原告按缺勤对被告进行扣款不妥,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因原告对仲裁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系被告拒绝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对仲裁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保险损失,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该部分损失,因原告对仲裁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系被告提出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对仲裁数额无���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琼英2014年5月工资差额1,199.18元;二、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琼英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52.41元;三、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琼英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360元;四、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琼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绿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