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吴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吴丹丹,李红军,龙亚文,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丹,女。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军,男。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亚文,男。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王中路卢溪路段。负责人:叶杵房。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王中路卢溪路段。法定代表人:赵善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丹丹、原审被告李红军、龙亚文、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93元,本院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9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另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人民币196.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