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杜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梁某,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鹿泉区黄壁庄镇北白沙村。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鹿泉区黄壁庄镇北白沙村。原告梁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8日生大女儿杜某甲,现读大学二年级,2000年9月16日生二女儿杜某乙,2001年11月23日生儿子杜某丙。被告自2010年与他人合伙开办按摩店后,开始有出轨现象,脾气日渐暴戾,经常夜不归宿与原告因琐事争吵以至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门。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8日生大女儿杜某甲,现读大学二年级,2000年9月16日生二女儿杜某乙,2001年11月23日生儿子杜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起初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儿育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定的时间内感情较为融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尚属正常,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各种家庭矛盾。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封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