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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松与被告肖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松,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肖木兴,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松与被告肖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2013年2月,被告肖木兴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松借款25800元,被告肖木兴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返还借款2000元,如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则全部借款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肖木兴仅于2014年9月返还借款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木兴均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木兴返还原告刘松借款24800元及利息13888元(自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止)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肖木兴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2月被告肖木兴向原告刘松借款人民币25800元,约定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返还借款2000元,如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则全部借款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肖木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肖木兴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肖木兴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松借款25800元,被告肖木兴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返还借款2000元,如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则全部借款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肖木兴仅于2014年9月返还借款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木兴均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木兴向原告刘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木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松要求被告肖木兴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刘松要求每月利息按照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木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松借款24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肖木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由被告肖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邓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