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钰文与淮阳县阳光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文,淮阳县阳光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钰文,女,2006年8月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身份证号411626200608017020.法定代理人王秀红,女,1976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6********,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法定代表人孟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孟梅,女,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女,该学校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马进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钰文诉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钰文在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就读小学三年级,该校是一所寄宿制全封闭学校。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左眼受伤,受伤后,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即没有给家长联系,也没有去医院检查,只在校方医务处拿点药水,待5月1日放假到家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左眼受伤,原告母亲立即带原告去学校问情况,学校让原告先治疗。原告左眼转为白内障。学校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知道学校为学生买有保险和校方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辩称:不知道学生在哪伤着眼的,知道有这个事,现在班主任已经不在我们学校了,没法说清这事,反正有这个事,我们学校已经垫付了9800多元钱医疗费,我们学校购买的有校方责任险。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全封闭学校,原告李钰文在该校就读小学三年级。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钰文在该校内教学楼后边跳皮筋,楼后正在施工,有其他学生在那儿扔石子,砸到了原告李钰文左眼。原告李钰文受伤后告知了生活老师,让打电话告知其母亲,生活老师没告知。原告李钰文又给班主任说让打电话告知其母亲,电话仍没有打。直到5月1日放假(实际4月29号离校)学生回家,李钰文母亲王秀红方知,随即找到了校方。校方安排王秀红领李钰文及时治疗,并告知,学校愿意承担费用。原告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花去医疗费554.37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6594.29元,其它医院花费1318.14元。共计8466.8元。期间学校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800元。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5日郑州华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钰文左眼角膜斑翳、左眼人工晶体眼,左眼后发性白内障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其它费)。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为学生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人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钰文,女,2006年8月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李庄。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全封闭民办私立小学,原告李钰文在系该校小学三年级学生。在课间李钰文受伤,学校没有通知其家长,更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致使原告治疗延误造成左眼伤残,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辩称原班主任已调走,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没有提供可以推翻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为学生投保有校(圆)方责任保险,由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承担。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已支付费用9800元应在其承担的份额内减除。经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466.8元;2、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7);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8867.2元。其中精神损失费、鉴定费10700元,应由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承担,减除已垫付的9800元,还应承担9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钰文各项费用48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除垫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李钰文各项损失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李钰文承担200元,被告淮阳县阳光学校承担1500元。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