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秀梅与杨黎明、祁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梅,杨黎明,祁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欧秀梅,女,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邓伟平,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丈夫。被告杨黎明,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祁筱萍,女,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欧秀梅诉被告杨黎明、祁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黎明、祁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黎明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黎明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2%,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则每日按本金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杨黎明转账200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黎明、案外人杨光明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甲方为贷款人即原告,乙方为借款人即被告杨黎明,丙方为担保人即案外人杨光明。合同约定被告杨黎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黎明转账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杨黎明已经归还了利息200000元,故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同时,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杨黎明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杨黎明已经归还了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4倍)计算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86666.67元(2000000元×5.6%÷12个月×4倍×5个月)。超出部分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杨黎明拖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1986666.67元【2000000元-(200000元-186666.67元)】,而利息应当以1986666.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祁筱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筱萍应当对被告杨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黎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秀梅借款本金1986666.67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1986666.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祁筱萍对被告杨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