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金钟、郭小香、蔡荣霞与被上诉人蔡凤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钟,郭小香,蔡荣霞,蔡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香,女,汉族,系上诉人孙金钟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荣霞,女,汉族,系上诉人孙金钟、郭小香儿媳。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述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凤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心,女,汉族。上诉人孙金钟、郭小香、蔡荣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金钟及上诉人孙金钟、郭小香、蔡荣霞的委托代理人郭述华,被上诉人蔡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3年12月13日上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家建房进沙子的车从原告家门前路上经过,因两家原来有矛盾原告在车前阻止,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蔡荣霞将粪汤泼到原告的身上。2013年12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为此对蔡荣霞实施行政拘留7日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本应搞好关系和睦相处,因邻里矛盾应妥善处理,但双方均未做到,被告家建房进料车从原告门前路过,原告阻止更加激化双方矛盾,被告蔡荣霞在对待此事时缺乏理智,将粪汤泼在原告身上,其已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对原告人格已造成一定影响,并产生相应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酌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衣服款1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孙金钟、郭小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蔡荣霞向原告蔡凤兰赔礼道歉。二、被告蔡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荣霞承担。宣判后,孙金钟、郭小香、蔡荣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蔡荣霞向被上诉人蔡凤兰赔礼道歉并赔偿蔡凤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荣霞将粪汤泼在被上诉人蔡凤兰的身上的事实有蔡凤兰的陈述、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东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原审法院向蔡荣霞送达开庭传票时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蔡荣霞的公公孙金钟和蔡荣霞本人均承认双方是家人的关系,并且在一起居住,故原审法院向蔡荣霞送达开庭传票送达时由孙金钟代为签收合法。综上,上诉人孙金钟、郭小香、蔡荣霞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蔡荣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