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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月委与被上诉人赵爱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委,赵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委,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女,生于1969年7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月委与被上诉人赵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爱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月委赔偿赵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87.08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月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月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上诉人赵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7时许,李月委驾驶豫AM68**号欧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郑港一路时,与赵爱驾驶的由东向西通过四港联动大道的苏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赵爱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96.2元,门诊医疗费1344.6元;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9669.47元,门诊医疗费1521.09元,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双方就赵爱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爱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赵爱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爱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爱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同时,该所出具关于赵爱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爱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赵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赵爱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爱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用药合理性、合理费用及住院天数的必要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爱应承担控制血糖产生的医疗费用(2624.25元)的50%(即1312.13元)为宜,其住院天数是合理的。李月委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院另查明:李月委驾驶的豫AM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月委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赵爱医疗费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月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赵爱要求李月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月委驾驶的豫AM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赵爱要求李月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赵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赵爱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1319.23元(赵爱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已支付医疗费82631.36元,扣除赵爱应承担控制血糖产生的医疗费用1312.13元)、误工费6834.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02天(自赵爱受伤之日2014年4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3日止,共计102天)]、护理费1829.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酌定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0084.4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李月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15.22元;赵爱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969.23元,由李月委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70%即56678.46元,上述共计95793.68元。鉴于李月委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赵爱医疗费23000元,该款与李月委所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折抵后,李月委再赔偿赵爱各项损失共计72793.68元;赵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月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二、驳回赵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赵爱负担182元,李月委负担1620元;鉴定费2300元(赵爱支付1300元,李月委支付1000元),赵爱负担690元,李月委负担1610元。宣判后,李月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中,赵爱出具的在郑大一附院产生的医疗票据79669.47元为复印件,且未释明原件去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该复印件所证明的医疗费用应不予采信。赵爱对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据绝不会丢失,若该医疗费用被赵爱提前报销,则不论报销多少,不能让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对其报销的数额由报销部门向赵爱追偿后,再由李月委向赵爱支付。另,对赵爱后期可能发生的二次费用,若按照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支持,而不是于实际发生后的二次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则违反了法律的客观真实性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多判决赔偿数额的42237.66元不予支持,并由赵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爱答辩称:上诉人李月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去赵爱所住的医院调取理疗票据存根,且有医疗费汇总清单。根据病例,诊断证明,出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数额的来源。后续治疗费是在诉讼中,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来鉴定,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根据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是合理合法的,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月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赵爱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对赵爱后期可能发生的二次费用予以支持,违反了客观真实性原则。本案中,李月委驾驶汽车与赵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赵爱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月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二次医疗费用系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医疗费用数额的确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责任的分担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据此,李月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李月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