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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芦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内街某饭店门前,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1板。2.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新玛特商场后门,以人民币35元1板的价格先后三次向马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3板。被告人芦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尚待贩卖的曲马多4板。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68克,其中检出曲马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芦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高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