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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咯。孩子出生也未能缓和双方关系。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走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没有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依然杳无音讯,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4)隆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被告王某甲在指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被告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长时间离家不归,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与原告各自承担婚生男孩抚养费的一半,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届时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给付原告男孩王某乙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小孩长大成人,随父跟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垂生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人民陪审员  赫丽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