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惠康与谢文安、徐亚娟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康,谢文安,徐亚娟,谢杰,金春华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朱惠康。被告谢文安。被告徐亚娟。被告谢杰。被告金春华。原告朱惠康与被告谢杰、金春华、第三人谢文安、徐亚娟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双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惠康变更诉讼请求,以谢文安、徐亚娟、谢杰、金春华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康、被告谢文安、被告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娟、被告金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康诉称:2013年12月10日,朱惠康与谢文安签订一份抵押设立协议,谢文安、徐亚娟夫妻以坐落于江阴市益健路93号、9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谢杰、金春华夫妻以全部家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朱惠康借款100万元,利息每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谢文安、徐亚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66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朱惠康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益健路93号、95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谢杰、金春华对谢文安、徐亚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谢文安、徐亚娟、谢杰、金春华承担。被告谢文安辩称:1、其与朱惠康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属实;2、其实际仅收到借款95万元,朱惠康的中介人蒋敏拿走了其余5万元;3、因与朱惠康不认识,其向中介人薛某支付了利息15万多元,由中介人支付朱惠康利息。被告徐亚娟未答辩。被告谢杰辩称:其为谢文安、徐亚娟向朱惠康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妻金春华不知道担保之事,未在担保书上签字。被告金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朱惠康与谢文安签订一份《抵押设立协议》,约定:谢文安将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澄字第010607912号的坐落于江阴市益健路xx号和xx号、共计面积81.2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朱惠康,作为其向朱惠康借款150万元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12月11日,双方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朱惠康与债务人谢文安、徐亚娟、担保人谢杰签订一份《借款约定书》,约定:谢文安、徐亚娟以坐落于江阴市益健路93号、95号房产作抵押,向朱惠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每月2%,利息在每月10号前支付,借款到期(2014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在抵押登记生效并取得他项权证后三天内给付,还款金额到账后三天内注销抵押登记。担保��谢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借款人付息逾期除仍要支付利息外再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每天100元),利息逾期一个月则视为借款到期。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本息则视为违约,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每天660元),直至债权本息和违约金全部得到清偿为止等内容。谢杰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谢文安和谢杰为父子关系,现谢杰夫妇自愿以虹桥四村xx幢xxx室房产和其他全部家庭财产为谢文安、徐亚娟夫妇向朱惠康借款100万元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时为止。谢杰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捺印,但金春华未签名。2013年12月11日,朱惠康通过银行转账,分3笔支付至谢文安银行卡中5万元、90万元和5万元,合计100万元。当日,谢文安银行卡中转至蒋敏银行卡账户4.4万元。次日,转至薛文武银行卡账户10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朱惠康先后收取利息合计79500元。谢文安、徐亚娟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又查明:谢文安与徐亚娟系夫妻关系,谢杰与金春华系夫妻关系,谢杰、金春华系谢文安、徐亚娟之儿子、儿媳。诉讼中,蒋敏向本院陈述:谢文安通过江阴市的姓薛的中介介绍借款,其即介绍朱惠康向谢文安出借100万元。其与谢文安签订了居间合同,按照每月0.8%计算居间酬金,借款6个月,酬金应为48000元,但谢文安实际转账支付到其银行卡上4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设立协议》、《借款约定书》、《担保书》、房产他项权证、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蒋敏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惠康与谢文安、徐亚娟、谢杰签订的《借款约定书》,朱惠康与谢文安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以及谢杰出具《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均具有法律效力。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交付借款100万元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6月20日止,按照利率每月2%计算,扣除被告方支付的利息79500元,朱惠康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46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谢文安、徐亚娟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惠康要求谢文安、徐亚娟归还借款、支��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有权对抵押财产江阴市益健路93号、95号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惠康在与谢文安、徐亚娟、谢杰签订的《借款约定书》中未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谢文安收到100万元借款后,支付给中介人蒋敏中介费44000元,系谢文安的自主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蒋敏将该款返还给朱惠康,谢文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介费系由朱惠康收取,故谢文安关于其仅收到借款95万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另外,谢文安提出的其向中介人薛某支付了利息15万多元,由中介人支付朱惠康利息的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谢杰为谢文安、徐亚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抵押财产江阴市益健路xx号和xx号房产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文安、徐亚娟追偿。虽然谢杰在担保书上承诺其本人和金春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金春华未在担保书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其授权谢杰同意提供担保,且该担保债务不是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朱惠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春华承诺为谢文安、徐亚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系谢杰、金春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朱惠康要求金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文安、徐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惠康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6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对本判决确认的谢文安、徐亚娟的债务,朱惠康有权在150万元范围内,以坐落在江阴市益健路93号、95号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谢杰对本判决确认的谢文安、徐亚娟的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文安、徐亚娟追偿。四、驳回朱惠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900元,由谢文安、徐亚娟、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徐双鹰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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