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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庐江县人,合肥市庐阳区重庆富侨足浴店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新银河通讯商城二楼2K16号世通通讯店内,以报警反映被害人解某某收购赃物为由,恐吓并勒索其人民币3000元现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涉案金额达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解某某所收购的赃物系被告人程某某足浴店员工阮某某盗窃其同事所得,被告人程某某了解此事后遂用足浴店内POS机从阮某某银行卡内刷取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解某某。另,被告人程某某将其从阮某某银行卡内刷取的人民币14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谢明勇的损失(案发时被告人程某某已将赃物从被害人谢明勇处取回),被害人谢明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某、袁某某(解某某之妻)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蒋某某、阮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收取赃物,具有一定的过错,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