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吸毒人员李某联系,相约在西安市碑林区省人民医院东门口向李某贩卖毒品。二人到达现场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孙某处查获粉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物一包。经鉴定,送检的粉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物毛重0.36克,净重0.3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