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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波与胡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134号原告:胡波,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胡敬超,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未到庭)。原告胡波诉被告胡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与人民陪审员王辉、邵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波诉称:胡波与胡敬超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25日,胡敬超从胡波处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并约定2012年2月起每月还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胡波起诉胡敬超偿还到期借款,法院判决胡敬超支付胡波63000元,剩余64000元胡敬超待借款到期时另行起诉。因经胡波多次催要,胡敬超均拒绝偿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敬超偿还剩余借款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敬超承担。胡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胡波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张,证明胡敬超于2012年1月25日借胡波人民币12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利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敬超已被判决偿还63000元,尚欠借款64000元的事实。胡敬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胡敬超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对胡波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波与胡敬超原系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胡波退火,经结算胡敬超欠胡波127000元,并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波人民币拾贰万柒仟元(¥127000.),2012年2月份起每月还叁仟元,三年还清.胡敬超.2012.1.25号。因胡敬超偿还3000元后,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2013年胡波诉至本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敬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波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到期债务63000元。因胡敬超仍未及时偿还到期债务,胡波诉讼来院,要求其偿还到期债务64000元。因胡敬超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胡波与胡敬超合伙购买车辆经营,胡波退伙后,经结算胡敬超欠胡波127000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敬超拒不偿还胡波到期债务,侵犯了胡波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敬超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截止目前,胡敬超债务已全部到期,胡波诉请胡敬超偿还尚未判决的64000元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到期债务人民币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胡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敏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