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李文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李文兴,余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平。被申请人:李文兴。被申请人:余爱珍。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廖鸿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称:2013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余爱东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207000)浙商银个循借字(****)第*****号】,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余爱东提供275万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余爱东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最近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阳光大厦B幢****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第3-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97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双方就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阳光大厦B幢****室的房屋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71**号】。2014年6月5日,申请人向余爱东发放贷款2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7.8%(6%上浮30%)。借款后,余爱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余爱东仅偿还借款本金359.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35%,上浮30%为6.96%。现申请人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阳光大厦B幢****室的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7496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96%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复利(复利按照年利率6.69%计算,以合同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9.05%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文兴、余爱珍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20207000)浙商银个循借字(****)第*****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阳光大厦B幢****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申请人已按约向余爱东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余爱东未按约还本付息,申请人依法有权行使抵押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文兴、余爱珍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阳光大厦B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2749640元、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96%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复利(复利按照年利率6.69%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9.05%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额397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4399元,由被申请人李文兴、余爱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