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继红与柴斌、邵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红,柴斌,邵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蒋继红。被告:柴斌。被告:邵鑫军。原告蒋继红诉被告柴斌、邵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斌、邵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继红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柴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邵鑫军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柴斌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邵鑫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继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证明被告柴斌借款及被告邵鑫军担保的事实。被告柴斌、邵鑫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柴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柴斌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邵鑫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等。被告柴斌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邵鑫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柴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斌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邵鑫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邵鑫军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斌返还原告蒋继红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邵鑫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柴斌、邵鑫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