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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林培雄与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培雄,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培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培雄因与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1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住所地在仁化县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告林培雄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6189元材料款以及逾期利息约200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林培雄模板材料款共计46189元,2013年9月15日一次付清”。该欠条的落款加盖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公章,欠款人署名是周彦铭。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仁化县公安局递交了《关于要求调查“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报告”》,要求公安局调查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况。2014年9月1日,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局申请刻制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2月5日,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暂无发现周继东、曾斌(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负责人)与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应该适格。本案中,原告林培雄起诉的被告是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欠条》的落款人却是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欠款人署名是周彦铭。从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由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向仁化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要求调查“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报告”》和由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可以得知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周继东和曾斌,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公安局申请刻制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公安机关暂无发现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与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故原告林培雄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原告林培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46189元以及逾期利息约2000元的起诉,予以驳回。上诉人林培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被上诉人应依法清偿其债务,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46189元以及与其利息2000元。被上诉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林培雄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反映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培雄的起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林培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上诉费,故本案中林培雄交纳的上诉费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林培雄预交的上诉费1004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仕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