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秀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王秀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141—4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上诉人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富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富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日,王秀玲到沈阳富利达公司工作,任财务部主管,双方约定月工资3840元,试用期3个月。王秀玲入职后沈阳富利达公司一直没与王秀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给王秀玲缴纳社会保险。王秀玲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六都上班,沈阳富利达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1月4日起,由于王秀玲女儿生病,王秀玲向沈阳富利达公司领导请假。2014年1月中旬,沈阳富利达公司通知王秀玲已经没有王秀玲的岗位。2014年2月12日,沈阳富利达公司与王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王秀玲诉讼请求为:1、请求沈阳富利达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克扣的工资1689元;2、请求沈阳富利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费12775元;3、请求沈阳富利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560元;4、请求沈阳富利达公司返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王秀玲垫付的各项保险费用6333.78元;5、请求沈阳富利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680元。沈阳富利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王秀玲要求保险费用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王秀玲养老保险费用打入了工资里。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秀玲任会计工作,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限2年,王秀玲基础工资2500元,试用期是2000元,养老保险打入工资里发放,每月保险600元。2014年1月,由于王秀玲孩子有病,王秀玲提出辞职。按照约定,王秀玲本人辞职,沈阳富利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秀玲没有加班,沈阳富利达公司单位每周休息两天。不同意王秀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秀玲到沈阳富利达公司任会计工作,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一份,约定王秀玲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另有奖励、提成工资。并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满,此协议变更为二年期限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由沈阳富利达公司发放工资一起交给王秀玲,基础工资2500元。王秀玲2013年4月实发工资2876元,王秀玲2013年5月实发工资2990元,王秀玲2013年6月实发工资2907元,王秀玲2013年7月实发工资3646元,王秀玲2013年8月实发工资3708元,王秀玲2013年9月实发工资3560元,王秀玲2013年10月实发工资3828元,王秀玲2013年11月实发工资3707元,王秀玲2013年12月实发工资2000元。王秀玲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246.89元。沈阳富利达公司未给王秀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秀玲按个体从业人员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366.65元,其中统筹部分为2619.99元。王秀玲按个体从业人员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965.78元,其中统筹部分为1572.62元。2014年1月,沈阳富利达公司与王秀玲解除了劳动合同。沈阳富利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王秀玲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均超过25.5天。沈阳富利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王秀玲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均超过25.5天,沈阳富利达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王秀玲于2014年2月13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王秀玲诉至该院。王秀玲于2014年6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协议的形成时间及王秀玲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王秀玲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并表示认可该员工试用期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员工试用期协议中关于养老保险由沈阳富利达公司发放工资一起交给王秀玲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沈阳富利达公司应立即给付王秀玲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2619.99元、医疗保险费统筹部分1572.62元。对王秀玲要求沈阳富利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56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秀玲撤回了对员工试用期协议的鉴定申请,并表示认可该员工试用期协议。而该员工试用期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劳动合同。故该院对王秀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秀玲要求沈阳富利达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克扣的工资1689元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富利达公司于2014年1月与王秀玲解除了劳动合同,王秀玲对其2013年12月以后上班工作未举证,故该院对王秀玲要求沈阳富利达公司给付2014年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王秀玲基础工资2500元,王秀玲2013年12月实发工资2000元,故沈阳富利达公司应给付王秀玲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沈阳富利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王秀玲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均超过25.5天,王秀玲主张按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加班4天计算加班费,该院予以准予。故沈阳富利达公司应给付王秀玲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8275.86元(2500元÷21.75天×200%×4天×9个月)。2014年1月,沈阳富利达公司与王秀玲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沈阳富利达公司提出的系王秀玲辞职的抗辩主张,因沈阳富利达公司未举证,该院不予采信。沈阳富利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王秀玲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秀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3.78元(3246.89元×2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玲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2619.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玲医疗保险费统筹部分1572.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玲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玲加班费8275.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3.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富利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沈阳富利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各项保险费发给王秀玲,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以沈阳富利达公司提供的笔误工资证明材料认定王秀玲存在加班事实,沈阳富利达公司在一审时声明为笔误,但原审法院不予纠正,造成认定事实不符。3、王秀玲是由于孩子生病不能工作而与沈阳富利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由单位违法解除,沈阳富利达公司不应向王秀玲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沈阳富利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秀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阳富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富利达公司应否给付王秀玲交纳的社会保险统筹部分费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用人单位将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由劳动者代为缴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秀玲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沈阳富利达公司应当给付王秀玲其中的统筹部分费用。协议无效后,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沈阳富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据协议向王秀玲发放了养老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富利达公司给付王秀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统筹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沈阳富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富利达公司应否向王秀玲支付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沈阳富利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了出勤表,沈阳富利达公司陈述该出勤表系笔误,但沈阳富利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出勤表,判决沈阳富利达公司向王秀玲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沈阳富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富利达公司与王秀玲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其应否向王秀玲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富利达公司与王秀玲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应由沈阳富利达公司对解除合同的原由承担举证责任。沈阳富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王秀玲孩子生病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富利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富利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向王秀玲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沈阳富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