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金星与陈林明、陈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星,陈林明,陈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金星。委托代理人:徐矩环。被告:陈林明。被告:陈竹林。原告王金星诉被告陈林明、陈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1年底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林明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因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怕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林明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4875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以后继续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3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陈林明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2、被告陈林明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的事实。3、2009年12月29日陈林明出具给陈乃曹欠条一张、2010年7月1日吴周良出具的借条一张、对账单一张,证明上述75万元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前的债务。4、录音光盘一份(王金星与陈林明的通话及陈林明与徐矩环的对话),证明上述7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竹林辩称:我跟陈林明2011年12月31日已经离婚了,这笔借款是我们离婚以后的事情,王金星和陈林明之间的事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竹林向本院提交证据:5、离婚证一个,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林明与被告陈竹林已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林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被告陈竹林认为跟我没有关系,因被告陈林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3,被告陈竹林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对证据4,被告陈竹林认为原告的录音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我不愿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四、对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林明向原告王金星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林明重新向原告王金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金星人民币七拾伍万元整(750000.00)三年利息未付利息20%欠款人:陈林明”。另查明被告陈林明与被告陈竹林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星和被告陈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明欠原告王金星借款本金7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竹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竹林与被告陈林明离婚在先,原告王金星和被告陈林明出具欠条在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星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