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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银夫与吴高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银夫,吴高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高云。上诉人吴银夫为与被上诉人吴高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银夫、被上诉人吴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2日,吴银夫与吴高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协议载明,“3、甲方(吴银夫)本户有责任田共三亩一分六厘,在国家农业承包期间内无偿给乙方(吴高云)长期耕种,上交款由乙方自付”。后吴银夫按照协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3块承包地(登记面积为3.06亩)交付给吴高云,由吴高云及其父母耕种。吴银夫与吴高云因《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部分引起的纠纷已经法院诉讼判决。吴银夫以其现已年满60岁,需回乡养老,要求吴高云将诉争承包地归还,但吴高云拒不归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吴银夫与吴高云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二、吴高云归还诉争承包地3.16亩;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吴高云承担。吴高云在原审中答辩称,吴高云不同意归还,《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有明确约定,在国家农业承包期间内,也即在2028年12月31日之前,吴银夫无权要求返还诉争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吴银夫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市钟埭街道原八寺桥村三组的耕地共4.7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2日,吴银夫、吴高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吴银夫将其中3.16亩承包地无偿给吴高云长期耕种。该协议系吴银夫对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能的合理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法庭调查,吴银夫、吴高云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载明的诉争承包地“责任田共三亩一分六厘”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列明的“屋东第5片(1.62亩)、南东3兆头(0.71亩)、南东4兆头(0.73亩)”,登记面积为3.06亩。《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吴银夫将上述3块承包地交付给吴高云,后由吴高云及其父母耕种。吴银夫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吴银夫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依法享有解除权,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随着近年来有关农业政策的调整变化,农民耕种土地负担减轻,惠农政策不断出台,不但取消了农业税,还享有补贴。当初吴银夫、吴高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吴银夫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高云支付转包款等相应对价。但经原审释明,吴银夫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返还诉争承包地。故对吴银夫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银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银夫负担。判决宣告后,吴银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有承包田4.72亩,其中3.06亩给吴高云耕种。吴高云口头同意每年补偿吴银夫口粮1500斤。耕种时达7年之久,7年来吴高云未付给吴银夫一斤粮食。吴银夫多次催讨无果,要求收回口粮田耕种。吴银夫已经60多岁,无其他经济来源,现有80多岁老娘靠这4.72亩土地生活,如再被他人耕种3.16亩,再加上其中0.69亩是河田没法耕种,靠剩余0.97亩地养活两位老人,则无法生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银夫原审诉讼请求。吴高云在二审中答辩称,合同不能解除,吴银夫已将诉争承包地卖给吴高云。二审中,吴银夫向本院提供了平湖市农业经济局颁发的《股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承包地系由吴银夫向国家承包,因为新农村规划,土地应归还国家,但由于该土地目前由吴高云耕种着,故没有办法归还国家。吴高云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买房时也没有见到过该《股权证》,认为该《股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股权证》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本案吴银夫与吴高云签订合同约定吴银夫将诉争承包地无偿给吴高云长期耕种,系吴银夫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规定。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仍系吴银夫,故不存在吴银夫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情形。现吴银夫以其剩余承包地耕种的粮食不够供给其及其母亲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交由吴高云无偿耕种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吴银夫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审不支持吴银夫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吴银夫要求吴高云返还承包地,缺乏依据。至于吴银夫上诉提出的吴高云未交付口粮及未支付转包款等对价的问题,此非合同解除事由,如吴银夫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另行主张。综上,吴银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银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