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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东保与朱小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保,朱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刘东保,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小龙,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刘东保与被执行人朱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朱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东保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执行人朱小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东保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800元,被执行人朱小龙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朱小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东保便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小龙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朱小龙现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小龙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东保发现被执行人朱小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周智勇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