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海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敖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余海波,敖荣华,彭建良,湖北金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波,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荣华,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良,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长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荣华、彭建良、湖北金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敖荣华驾驶彭建良所有的挂靠在金昌达公司名下的鄂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05KM处,遇对向余海波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和王远伍驾驶的鄂N×××××号朗凤牌小型轿车前后依次行驶而来,敖荣华见王远伍准备超车,在采取制动时,车辆向左侧摆尾侧滑,导致其车尾部越过公路中心线,左侧尾部与余海波所驾车车头相撞,余海波所驾车失控后滑,又与王远伍所驾车车头相撞,造成余海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海波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海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天,护理时间为4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敖荣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海波及王远伍不承担责任。余海波于2014年12年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646.20元,不足部分由敖荣华、彭建良、金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海波从事钢材、水暖配件零售行业。鄂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昌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彭建良,金昌达公司对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收费时间均确认为2014年4月14日11时25分15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11时25分16秒;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金昌达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在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未对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彭建良已垫付余海波医疗费7898.20元,并已经赔偿余海波车辆损失费4500元。余海波另支付财产保全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余海波将法医鉴定费票据遗失,无法确定法医鉴定费的数额,余海波及彭建良在庭审中均同意确定法医鉴定费为1000元,并由彭建良承担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敖荣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敖荣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余海波及王远伍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余海波造成的经济损失,敖荣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敖荣华系彭建良雇请的机动车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且鄂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金昌达公司名下,故应由彭建良及金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昌达公司对鄂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15时左右,但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收费时间确认为2014年4月14日11时25分15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11时25分16秒。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依据该条款规定,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保期间与合同成立期间存在近12个小时的保险间隔期,这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时防范风险、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及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及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及时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时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时零时起……”的条款,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精神。3、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举证证明其对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的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与金昌达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从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向被告金昌达公司出具保单时起算,即2014年4月14日11时25分16秒起算。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商业三者险,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故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该期间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海波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彭建良及金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余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4000.19元,其中,医疗费8417元、误工费8383元、护理费29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余海波10000元;余海波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483.1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海波经济损失21483.19元。余海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517元,由彭建良、金昌达公司连带赔偿。彭建良已赔偿余海波财产损失4500元,属彭建良与余海波自行协商,且余海波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彭建良请求余海波返还财产损失4500元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人民法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483.19元;二、彭建良及金昌达公司连带赔偿余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17元(彭建良已垫付余海波医疗费7898.20元,扣减应赔偿余海波经济损失2517元后,余海波应返退彭建良5381.20元);三、驳回余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500元,由彭建良及金昌达公司共同承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金昌达公司与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收费时间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余海波、敖荣华、彭建良、金昌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金昌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身龙代理审判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