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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化早与被告彭先保、第三人唐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早,彭先保,唐思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化早,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杨村村上张家村民小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509094019委托代理人刘文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910807365。被告彭先保,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井坪村毛家溪村民小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7311023658。委托代理人彭先云,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22108102。第三人唐思银,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私房1栋502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5703100418。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化早与被告彭先保、第三人唐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化早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化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张化早负担。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