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霍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决定对其逮捕,5月11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征求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9时45分,被告人殷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070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070线6KM+500M处,超越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某某、雷某某被该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霍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与两被害人近亲属分别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赔偿两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害人近亲属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殷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道歉,对殷某某的犯罪行为均予以谅解,请求对殷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六安市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叶某、田某某、项某某、李某某、余某水、金某生等人证言,被告人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殷某某与两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两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殷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殷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无业,上诉人是家中的全部经济来源;上诉人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当庭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殷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现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适用缓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