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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左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徐某之女。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奔,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定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赶着羊横过公路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羊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左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速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查询证明,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定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赶着羊横过公路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羊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认定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左某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441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4天×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679元(24141×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9230元(13461×20=272820元,13461×10=13641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出示了医疗费票据16张(其中保定第七医院11张,药店4张,停尸费票据)、满城县腰庄乡腰庄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父母已死亡证明、李某甲××证,尹庄村委会及江城乡政府、派出所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患有××、生活困难及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村委会关于羊死伤的证明。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害人的户籍为农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证实自己属于被害人的被扶养人,故不能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村委会不能证明羊损失情况,故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4、由于住院票据为复印件,不能排除住院费用已通过其他渠道报销。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害人在医院住院去药店购药应有医院证明医院没有,允许其在其他药店购药。5、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保险公司愿意合理合法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时左某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增加免赔率10%。并出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定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赶着羊横过公路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羊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左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左某超载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定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村口处时,有一女的赶着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左某驾驶货车刹车不及,左前轮轧到了一只羊,左侧车头撞到了由西向东赶着羊横过公路步行至此的徐某,造成女人受伤、羊受损。左某报警和呼叫救护车,救护车来后,将女人拉走,交警也到了。2、证人马某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自己乘坐左某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满城县拉了货以后,走到保定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自己坐在副驾驶,后车突然停了,左某说撞车了,有一个女的躺在车头左侧。车左前轮压死了一只羊,左某用马某的手机报了警,急救车将受伤的女的送到医院,交警就到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2日17时10分许,徐某去接李某甲放羊归来,在保定市西三环尹庄村口处,在路边等候,有两只羊从羊群中窜出,徐某去圈羊,由北向南行驶开过来一辆大货车,撞到了徐某和那两只羊,大货车司机说已报警,后急救车到了将徐某送医院,接着交警也到了。4、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电话为0155527××××15、立案决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图。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照片。9、速度鉴定意见。10、道路条件鉴定表。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经认定,被告人左某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3、驾驶证、车辆查询证明。14、酒精检验报告。15、尸体检验意见。16、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记录。1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8、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19、户籍证明。20、诊断证明书。21、死亡证明书。22、病例复印件。23、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24、送达回证。25、综合报告、破案经过。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7140.2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3534元、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羊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保定市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满城县腰庄乡腰庄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父母已死亡证明、李某甲××证。另,被告人左某肇事时驾驶的牌照号为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左某肇事时驾驶的牌照号为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按农业户口计算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即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93534元(10186元×19年)。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害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去药店购药应有医院证明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人民币3600元停尸费用和人民币3400元外购药费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人民币35696.77元住院票据为复印件,不能排除住院费用已通过其他渠道报销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696.77元住院票据丢失,但就诊医院在35696.77元住院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费用的发生并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认为住院费用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赔偿,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代理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在保定第七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7140.25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4天×50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被告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证实自己属于被害人的被扶养人,不能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与被扶养人李某甲年龄均超过六十岁以上,但法律并不禁止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以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被害人与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并无任何退休工资,被害人仍需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放养羊群的行为足以证明。同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某甲系××人,其本人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扶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不需要考虑被害人的年龄,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之女李某乙存在××,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亦未能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的相关鉴定或医学证明,证据不足,故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扶养人,也就不能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由被害人及其之女李某乙共同扶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1240元(8248元×10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综合报告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有死伤羊两只,故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事故发生时左某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代理意见,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增加免赔率10%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被告人有过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过错予以追偿,故此代理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人进行赔偿。综合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3534元、医疗费人民币271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24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96233.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