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雷运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3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运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199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运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运华及指定辩护人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雷运华采用电视机纸箱夹层藏带毒品的方式从云南省勐海县乘坐大巴运输毒品至景洪市,准备乘坐3U8014次航班从景洪前往昆明市时,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托运的电视机纸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六袋,净重1686.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运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雷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不知道纸箱夹层内有毒品,并表示不认罪,对出示的证据中除对“李峰”不在现场的证据表示不接受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包装上没有被告人雷运华的指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雷运华主观明知电视机纸箱夹层内藏有毒品,不能证实被告人雷运华有罪,本案存在其他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雷运华采用电视机纸箱夹层藏带毒品的方式从云南省勐海县乘坐大巴车运输毒品至景洪市,后准备乘坐3U8014次航班从景洪前往昆明市时,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雷运华托运的电视机纸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六袋,净重共计1686.1克。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出具体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雷运华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梁某某、刘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西双版纳机场安全检查站出具的证明、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11日14时,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与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景洪机场开展联合禁毒行动中,民警接到机场安全检查站工作人员的报告,称在对乘坐3U8014次航班的旅客雷运华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可疑物,该旅客并未申报其携带违禁物品或替他人携带,接报后,民警将被告人雷运华控制,并当场在被告人雷运华托运的电视机包装纸箱的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六袋,经审查,被告人雷运华交代了准备将电视机托运至武汉的违法犯罪事实。3、现场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等,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686.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雷运华后,被告人雷运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雷运华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5、车票及指认照片、登机牌、被告人雷运华签名的托运行李凭据、被告人雷运华活动轨迹信息及通话话单详细信息等已在卷佐证。6、被告人雷运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底,我以前在武汉打工时认识的朋友“李峰”叫我到云南勐海找他,他帮我介绍工程做,当我坐上长途客车后,他打电话对我说这个事做不成了,但我自己想去玩就没有返回。我带了1000多元去,我到勐海找到“李峰”后,他就带我在勐海、打洛玩,一般都是晚上出去,到处逛一下,他也没有介绍什么事给我做,我带的钱也花光了。到了8月11号,“李峰”让我先回武汉,说他一个朋友买了一台夏普新电视用不上,让我把电视带回武汉送给我,并再给我3000元钱,说是对没有帮我找到工作的补偿。到武汉后他说他会打电话联系我,会有人当面送3000元钱来给我。我就带着电视机坐车从勐海来到景洪,然后买机票坐飞机回武汉,因我身上的钱不够,我让“李峰”给我送钱来买机票,“李峰”到机场后帮我买了机票,还在机场帮我把送我的电视机打了包,之后我就带着电视机去办托运手续,在办托运手续的时候,机场工作人员说我的电视机有问题,警察来了后在我装电视机的纸箱夹层内查获了六袋毒品“马古”,但我不知道里面有毒品。我和“李峰”只是一般朋友关系,8月11号当天我与他通话最少有三次,因我的耳朵不好,所以没有接电话,他是我去年在武汉打工时认识的,武汉人,48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体型中等,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7、情况说明,证实:①、依据被告人雷运华提供的关于“李峰”的线索,民警在景洪机场蹲点守候及通过全国公安平台查询等手段,都未能查实“李峰”的人员信息,故未能将“李峰”抓获;②、民警多次联系景洪机场工作人员,要求调取2014年8月11日当天机场内被告人雷运华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的监控视频,但一直未得到反馈,后称因调取时限已过无法调取;③、民警未能从包裹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到被告人雷运华的指纹、手印。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运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运华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和机场安全检查站出具的证明、毒品提取记录、现场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尿检记录、提取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信息详细清单、活动轨迹、被告人雷运华多处相互矛盾、不实的供述以及庭审记录等大量在案证据,足可以认定被告人雷运华的辩解与常理相悖,也与在案证据不符,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相反可以证实被告人雷运华作为一名吸毒人员,采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雷运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雷运华应对其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雷运华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运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86.1克、涉案的夏普电视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馨 关注公众号“”